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
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保障公民、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,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,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,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,制定本法。
    第二条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、 法人之间、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。
    第三条 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。
    第四条 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    第五条  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。
    第六条 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,法律没有规定的,应当遵守国家政策。
    第七条 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破坏国家经济计划,扰乱社会经济秩序。
    第八条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,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   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,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、无国籍人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 公 民 (自然人)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节 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
    第九条 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
    第十条 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,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,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,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节  监    护
    第十六条 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。
   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,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:
    (一) 祖父母、外祖父母;
    (二) 兄、姐;
    (三)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、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, 经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。
   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。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,由人民法院裁决。
    没有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。

    第十七条 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,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:
    (一)  配偶;
    (二)  父母;
    (三)  成年子女;
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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