检察专业民法复习资料:债法总论

益,一般限于民法。物权,恢复支配,以恢复原壮为原则,刑法。

九 债权与知识产权:

1共性:(1)财产权;(2)可转让(3)期限性。

2区别:(1)主体:资格(特定人)、行为能力;(2)绝对与相对;(3)支配与请求;(4)专有、排他与相容;(5)客体:无体财产,无形性、创造性、公开性。(6)地域性;(7)存续的期限的法定与约定或时效。(8)取得的法定与约定。

七 债权与人身权:

1 联系:侵害后的转化

2 区别:(1)取得方式;事实与行为;(2)非财产权与财产权;(3)支配与请求;(4)绝对与相对;(5)专署与可转让;(6)客体;(7)期限;(8)限制、剥夺、抛弃。(9)保护的法律。

第二章 债的分类

一  依债的发生和内容:

1 法定之债;2 意定之债:意思不自由的4种情形:1)不当影响;2)推定;3)第三人错误意识的介入;4)劣势地位。

二、依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化:

1.特定物之债。

(1)特定物的认定标准:客观特定物(物的物理特性决定)、主观特定物(没有可识别的特定标志,但依当事人的意志而特定化)

(2)法律意义:*1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,具有不可替代性(即使是主观的特定物); *2特定物所有权、风险移转的时间灵活,通常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。3灭失后履行不能。

2.种类物之债(又有限制种类物之债 )

种类物:以某些共同特征为纽带而加以识别的一类物。

*1。具有替代性,替代性的大小不一。 对物理属性有所差异的物,只要当事人忽略其差异,亦可视为种类物;

*2。数量的重要性:数量的确定或可确定。即使是品质相同的一些物,如果不以数量确定范围,而以全体作为标的,则为特定物(例如此袋米)。

*3。标的物特定化后才能履行。种类物特定化后即成为特定物。特定化的典型情形是标的物的交付,如在交付之前特定化,则种类物之债即转化为特定物之债。具有同一性。

4 灭失的情形与特定物有很大差异,一般不会造成履行不能,即使对准备用于交付的物的灭失无

上一页  [1] [2] [3] [4] [5] [6] [7] [8] [9] [10]  ... 下一页  >> 

相关资料:
 

公务员一号网作为最全面、最专业的公务员考试网站,为广大考生朋友免费提供考试试题及公务员题库下载等相关讯息

go top